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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例 未经许可或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站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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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自:法律顾问网 时间:2007-01-01 点击:952
 
——雅博公司诉紫文科技、刘志江因雅博公司网站未在相关部门办理互联网备案登记被驳回财产损害赔偿诉请案
案例编写人 王卫红 案例评析人 黄 寅
[示范点]
    网络侵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网络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互联网络特殊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虽呈现出一系列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点,但对相关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仍需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并首先应对所受侵犯的权益进行合法性审查。
[案情]
    原告:成都雅博公关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
    被告:成都紫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文公司)。 
    被告:刘志江。
    2004年6月26日雅博公司与紫文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紫文公司为雅博公司制作“旅游新闻网”的前台页面和开发后台程序。刘志江作为紫文公司的员工,参与了雅博公司网站的页面程序制作。2004年10月中旬至下旬,刘志江对雅博公司“旅游新闻网”首页进行修改,对数据文件进行删除。雅博公司报案后,成都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刘志江对雅博公司网站数据库进行删除以网页的修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004年11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刘志江的删改雅博公司数据库和网页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志江处罚1 000元。后雅博公司遂以紫文公司与刘志江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成都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紫文公司与刘志江共同赔偿其商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 000元。
    成都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雅博公司提出了紫文公司赔偿10 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但成都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是刘志江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紫文公司无关,故雅博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紫文公司的侵权损害行为的存在,对雅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志江的侵权行为已经成都市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其对雅博公司的网站首页进行修改,对数据文件进行删除,实际给雅博公司造成损害事实。刘志江攻击雅博公司网站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造成雅博公司损害的事实,且直接导致了雅博公司网站停用的结果,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但雅博公司没有举证量化其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故对雅博公司要求刘志江承担10 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刘志江的行为已经实际构成侵权,刘志江向雅博公司象征性的赔偿人民币1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志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雅博公司1元。二、驳回雅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雅博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刘志江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刘志江的侵权行为既已认定,且又认定其导致网站停用的损害事实,却以损失金额无法量化确认为由,判决刘志江象征性的赔偿人民币一元是错误的。《著作权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条对侵犯著作权作了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除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3、一审判决未就商誉损失给予明确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紫文公司答辩称:刘志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紫文公司无关。雅博公司提到的侵犯著作权与刘志江攻击网站的侵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雅博公司提出的侵犯著作权的诉请与本案无关,也与紫文公司无关。原判正确。
    刘志江答辩称:1、公安机关已对其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其行为与紫文公司无关。2、本案不属侵犯著作权,只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赔偿1元是因雅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构成。3、雅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侵犯著作权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维持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查明:雅博公司“旅游新闻网”属非经营性网站,在互联网信息管理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时间是2005年4月21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雅博公司的诉讼请求限于请求判令紫文公司、刘志江共同赔偿商誉损失及经济损失10 000元,以上损失均未涉及侵犯著作权造成的损失。故紫文公司、刘志江是否侵犯雅博公司著作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成都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对雅博公司的网站首页进行修改以及删除数据库系刘志江个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刘志江系紫文公司员工,其通过紫文公司的联网电脑,对网站首页进行修改,对数据库文件进行删除,但是并不能以此推定刘志江实施该行为是经紫文公司授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志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关于雅博公司主张赔偿10 000元商誉损失、经济损失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问题。一方面,刘志江于2004年10月对雅博公司的“旅游新闻网”网站首页进行修改,对数据文件进行删除的事实,公安机关已予以确认并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对刘志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及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而非基于刘志江是否对雅博公司构成侵权。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在刘志江实施前述行为时,雅博公司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雅博公司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二审中雅博公司明确商誉损失是因刘志江、紫文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但雅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志江、紫文公司采取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其名誉权,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志江、紫文公司给其商誉造成的具体影响和后果,因此雅博公司请求赔偿商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雅博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是指建设、修复网站的费用,雅博公司要将网站恢复到受刘志江攻击前的状态,只需对网站进行修复,而建设网站的费用与刘志江的行为无必然联系。但雅博公司未提交其修复网站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因此雅博公司的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成都雅博公关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论证]
    互联网侵权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挑战,本案所涉的互联网站页面安全被侵犯后所导致的对受害人利益的合法性判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同时,本案包含了涉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电子证据的举证以及网站遭受攻击后的损失如何量化等多方面的问题,值得研究和思考。
    一、从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分析,网络侵权仍属于传统民商法调整范畴。伴随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的进程,网络侵权行为作为一类民商法律关系,在互联网络得到普遍应用的新环境下日益频繁发生。虽然从具体表现形态看,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技术性、隐蔽性、虚拟性似有别于传统民商法领域的侵权行为,但究其实质,网络侵权行为依然具备传统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自然,它亦属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审理中对网络侵权行为认定需严格比照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一)需有网络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即网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合法权益的不利益。(二)因果关系。网络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所承受损害之间存在的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三)客观过错。网络侵权行为实质上是民法侵权行为的一种新的表现形态,因此其归责原则仍应适用普通法的基本归责原则的范畴,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过错原则应为网络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从行为性质和立法本意分析,网络侵权受害权益的合法性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必要前提。根据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和条件,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合法权益之不利益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侵犯的民事权益具有合法性是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网络侵权案件审理中,除需严格依照传统民商法律的规定对受害人被侵犯的民事权益进行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兼顾有关互联网络特别法的规定。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92号)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出于对网络加强监管的目的,我国现阶段将网站根据设立目的和是否盈利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类,对互联网站实行了严格的核准分类管理制度,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网站不具有合法成立的法律地位,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从行为时间和效力分析,补办许可或补充履行的备案手续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刘志江对雅博公司的“旅游新闻网”网站首页进行修改,对数据文件进行删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刘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及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需要,该决定仅能证明刘志江侵犯雅博公司网站网页的事实,不是对刘志江是否对雅博公司构成侵权进行的法律判断。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其忽视了其中存在的不同法律关系,而未对雅博公司网站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志江实施非法更改、删除原告雅博公司网站页面数据的行为时,雅博公司网站尚未办理登记备案,该公司虽于刘志江侵权行为实施后补办了备案登记手续,但其网站的合法性应自该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之后确立,对其登记前的行为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经许可或履行备案登记手续的网站的存在本身是一种应为法律所不鼓励的状态,以判决形式确立其不受法律保护亦有利于形成一种正确的价值取向,使各类网站进一步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矫正和规制。因此,雅博公司在未取得备案登记手续时的网站网页数据遭受攻击所导致的损失不应因其补办备案登记手续而获得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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